(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林榕与姚清觉、杨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榕,姚清觉,杨琳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3号原告:吴林榕,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清觉,居民。被告:杨琳琳,居民,。原告吴林榕诉被告姚清觉、杨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姚清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榕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房协议,被告购买了广安佳苑2号楼2单元1202室楼房一套,并向该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首付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姚清觉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购买的该预售楼房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收取原告转让款405000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迟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明确因被告原因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已收原告的转让款。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转让款,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转让款40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姚清觉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实,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致使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延期退还购房款。案经送达,被告杨琳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姚清觉与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广安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202室楼房一套预售给被告姚清觉,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清觉签订了转让该预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姚清觉将所拥有的日照广播电视台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1202室楼房转让给原告吴林榕,被告保证其拥有房产的属实性和操作的可靠性,并需全力配合其转让程序,直至顺利完成开发商更名等,如被告原因不配合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视为被告违约;协议签订原告付款后,如果因为被告意愿改变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需在三日内全部返还原告已付款410000元。如果因为原告意愿改变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已付所有款项被告不予退还等。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转让费共计405000元。后因被告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了变故,导致被告购买的预售房未能交付。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终止房屋买卖协议,上载:“甲方:姚清觉,乙方:吴林榕,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安泰房产开发建设),因甲方的原因现双方终止买卖关系。为此约定:甲方退还已收乙方购房款405000元整(肆拾万零伍仟),该款7月10日之前退还。甲方同时按年利息6%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及乙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甲方:姚清觉(签字捺印)乙方:吴林榕(签字捺印)2015年6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转让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4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终止买卖协议、付款单据、代理费单据、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房地产公司达成了购房协议,交纳房屋首付款,取得了购房资格,又与原告达成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转让费,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转让协议未能履行,为此,原、被告解除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0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清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转让费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姚清觉与被告杨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琳琳与姚清觉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清觉、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清觉、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