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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少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张少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威。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白。委托代理人钟金光,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系争的《哈密市亚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纠纷处理存在仲裁条款,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在2013年11月7日,被告已经提起仲裁,2015年1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争议由转让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政府仲裁机构仲裁裁决。2013年10月24日,双方又订立《付款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款项支付事宜,并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双方协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当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纠纷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逸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