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袁生明,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铜峡市小坝镇。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底分居。2014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约原告到青铜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以继续协商为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带至青铜峡市天香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家中,17时30分许被告用尼龙绳绑住原告手、脚,用红领巾勒住嘴,原告呼救,被告又将长袖手套塞入原告口中,并拿走原告衣裤骑摩托车离去,原告蹦至阳台窗户呼救,邻居发现告知保安,原告用胳膊打开屋门,保安和物业工作人员入内,18时47分原告报警,被告返回将绳子解开,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4)青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但是该非法拘禁行为系原、被告之间当日协商离婚未果后矛盾的继续激化,被告已经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此前没有类似过激行为,被告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出对婚姻的挽留之意,且没有对原告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致使感情破裂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精神损害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不准其离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2014年6月底分居,上诉人被迫在利通区租房居住。双方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14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到青铜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未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身心损害,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3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感情真实可信。上诉人所述到民政局离婚证明感情破裂的说法不成立,实际是上诉人想跟我回家。我绑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拿家里的东西被我发现了,是为挽救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上诉人要求我赔偿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而且上诉人父母为操办婚事,约定聘金8万元,金银首饰、生活被褥花去4万多元。婚后上诉人称有紧急事情需要处理,向被上诉人父母索要现金和黄金首饰办事,价值两万多元,承诺事后归还,至今未还,上诉人应偿还以上借款及财物。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上诉人坚持离婚,应当返还彩礼14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均系再婚,双方应当互相珍惜,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在婚姻期间,被上诉人周某甲虽对上诉人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其已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周某甲也没有类似过激行为,且被上诉人周某甲在一审诉讼中也表示出对婚姻的挽留之意,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审法院依法不能直接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人张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生审判员 陈秀霞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