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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正明等诉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正明,李小青,***,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青。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青(系上诉人***之母)。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袁正明、李小青、***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正明与李小青系夫妻关系,***系袁正明、李小青之女。A和B系夫妻关系,袁正明系双方之子。上海市某路***弄***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A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A。后A、B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甲单位(以下简称:原甲单位)作为拆迁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袁正明于2009年3月5日将户口从某路***弄***号某室迁入涉案房屋内。2009年4月24日,原甲单位、光启公司与被拆迁人A、B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载明该房屋为成套新工房,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补偿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25,873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0,878元。2010年8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袁正明、李小青诉原甲单位、光启公司、A、B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一案,判决驳回袁正明、李小青的诉讼请求。袁正明、李小青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袁正明、李小青、***以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袁正明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袁正明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袁正明有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袁正明有依据某街道某街坊动迁基地动迁方案,选择按“居住困难户优惠照顾方案”补偿,即“数人头”补偿方式,选择申购动迁安置房源中地点为徐汇区住房的权利);给付同住人即李小青、***徐汇区动迁补偿价值80万申购安置房屋一套。原审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乙委员会作出徐编(2010)13号《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划转设置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划转后原甲单位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储中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内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原甲单位作为拆迁人,光启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于2009年4月24日与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A、B签订了《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鉴于原甲单位、光启公司已依法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现袁正明、李小青、***提出其有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权利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正明、李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袁正明等三人负担。袁正明等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袁正明、李小青、***上诉称:(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袁正明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且该判决以此为基础分割涉案房屋被拆迁后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上诉人袁正明既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就有权根据《实施细则》签订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同时也有权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及安置房屋。上诉人李小青、***作为同住人,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光启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即给付价值80万申购安置房屋一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辩称:其与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共同共有人签订《安置协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袁正明未记载在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故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光启公司未与上诉人袁正明签约。另案中,上诉人以其系涉案房屋共有人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之诉未获支持。《安置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当事人已依法履行该协议,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拆迁后,上诉人袁正明等三人份额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启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甲单位、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原甲单位、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与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A、B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章规定。上诉人袁正明、李小青、***主张上诉人袁正明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且有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与上述规章规定不符。上诉人袁正明等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光启公司给付上诉人李小青、***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袁正明等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李小青、***民事权利,故上诉人袁正明等三人关于民事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袁正明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袁正明、李小青、***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