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曾金山、孙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山,男,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辩护人周铭学,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辩护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山、孙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山、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铭学、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曾金山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经预谋后,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面包房内,由被告人曾金山负责扒窃,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掩护望风,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46元的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嗣后,三名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后朋分花用。同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在本市XX区XX路762号XX广场XX店内,由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扒窃,由被告人曾金山、赵某掩护,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246元的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嗣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后朋分花用。同年3月20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山、孙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曾金山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蒋彩仙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