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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与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茂名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泮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邓卜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力辉,男,汉族,住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杭伟,局长。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因诉茂名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7#、8#楼房是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与茂名市矿山机械厂签订协议,带资为矿山机械厂兴建的,在茂名市矿山机械厂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该厂职工杨月英等84人颁发7#、8#楼房房地产证的行为,侵犯了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财产权,因此,该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在未对矿山机械厂是否履行与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所约定的义务进行审查,就裁定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未将杨月英等84人追加为第三人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7#、8#楼房即被申请人颁发给杨月英等84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茂名市矿山机械厂。本案没有证据材料反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业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给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而且原茂名市矿���机械厂与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改建市矿山机械厂福利区协议书》等协议亦没有约定涉案7#、8#楼房建成后归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所有。因此,被申请人为茂名市矿山机械厂职工杨月英等84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与原茂名市矿山机械厂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另外,由于本案是裁定驳回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起诉,对杨月英等84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未将杨月英等84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立。综上,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茂南九龙商业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