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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炎与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炎,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熊炎。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喜。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双峰乡上陈管村。法定代表人:叶敏芳。委托代理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负责人:赵崇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宵,公司员工。原告熊炎为与被告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美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烽、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炎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大喜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驶往黄岩方向,8时30分许,途经十沙线20KM+580M(即黄岩沙埠镇南坑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辛兵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兵及乘坐浙J×××××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大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兵、熊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颌窦壁、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等,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共计28天。2014年10月20日至24日,原告因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11月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6月1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86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761.52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1433.52,其中被告方已支付80000元,尚余111433.52元未获赔偿。另查,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事故各方因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于2015年5月26日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宋大喜、美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024.5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大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美甲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大喜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公司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过高,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计算不合理;答辩人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诉讼、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大喜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驶往黄岩方向,8时30分许,途经十沙线20KM+580M(即黄岩沙埠镇南坑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辛兵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兵及乘坐浙J×××××号车上的原告熊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大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兵、熊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颌窦壁、颧弓、眼眶外侧辟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等,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共计28天。2014年10月20日至24日,原告因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11月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遗留左颧面部、面颊部、左下唇部及下颌面部细小疤痕面积累计达20CM2,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6月1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86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事故各方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果,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另查明: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熊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熊炎起诉要求被告宋大喜、美甲公司、人保乐清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55761.52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为55041.52(其余医疗器械开票单及领条非正式发票,亦无购买人姓名及收款单位印章,不作认定),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20元,依法认定为54921.52元。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5749.40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依法认定。被告美甲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60元(32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过高,认可按30元/天、共45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到庭各方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异议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31920元(8个月×30天×133元/天),被告美甲公司、人保乐清公司认为过高,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私营企业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美甲公司、人保乐清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依法认定为31920元(8个月×30天×133元/天)。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1970元(3个月×30天×13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以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综上,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为8084元(住院32天×133元/天+出院后58天×66元/天)。6、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36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应票据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美甲公司、人保乐清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随父在城区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9、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正式鉴定费发票,其中300元属重复计算,鉴定费依法认定为2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85957.52元,其中被告美甲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宋大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宋大喜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美甲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乐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辛兵受伤,其损失也有权参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结合原告熊炎与案外人辛兵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551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29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505元分配结合本案原告,其余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31495元分配给案外人辛兵。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7452.52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宋大喜的履职单位即被告美甲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美甲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91703.12元(97452.52元-医保外费用5749.40),其余5749.40元(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美甲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5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91703.12元,合计180208.12元。二、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5749.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事发后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其中105957.52元直接支付原告熊炎,其余74250.60元结算退还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