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瑞龙与汪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龙,汪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方瑞龙,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方瑞龙与被告汪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瑞龙诉称,被告汪爱国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6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爱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同月6日向原告方瑞龙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如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用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10%);如有争议可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支付律师费5000元发票联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爱国向原告方瑞龙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爱国从2013年9月6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瑞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汪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瑞龙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汪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