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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阳花与陈士勇、郭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花,陈士勇,郭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宋阳花,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职工,系宋阳花丈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陈士勇,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郭运玲,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宋阳花与被告陈士勇、郭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勇、郭运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士勇人民币35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多次催要无果,仍欠25万元。为此,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5月13日,宋阳花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陈士勇未答辩。被告郭运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勇和原告儿子李涛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儿子李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因当时被告陈士勇在外地,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9月份,因为李涛做生意需要用钱,被告陈士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25万元,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阳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运玲起诉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士勇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儿子李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被告因在外地,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阳花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返还借款,被告陈士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阳花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