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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顾振权。原告朱玉中。被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被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顾振权、朱玉中诉被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力金山分公司”)、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惠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和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之间互为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向二原告采购砂石料,二原告向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结算日,在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原欠砂石款本金人民币2,920,147.55元加上利息343,836元后再扣除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已支付的砂石款1,787,425元及二原告欠被告的砼款277,660元,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确认尚欠二原告120万元。同日,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作为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作为向二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结算,如有还款利息分段结算。同时,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口头答应二原告在5月底之前归还一部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分文未还。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借款本金非120万元,应扣除利息343,836元,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应随之改变。此外,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和被告塔力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承担。针对二被告的辩称,二原告补充称,利息是之前货款产生的,利息已转化为借款本金。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信息,证明二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确认书原件,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之间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借款期限。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确认书中明确了120万元中包括了利息343,836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国元与两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还欠120万元,该欠款塔力分公司作向顾振权、朱玉中的借款,年息15%,如以后分公司继续还款,利息分段结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元签订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款及利息标准的事实,故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是被告塔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塔力公司承担,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承担的抗辩不成立。另,二原告与被告塔力金山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将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而转化为借款形式,其中343,836元的利息系基于货款所产生,且与货款本金共同转化为借款本金,不属于二被告所称的计算复利,故二被告此抗辩亦不成立。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塔力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振权、朱玉中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振权、朱玉中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振权、朱玉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上海塔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