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涛与陈鸿谦、潘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涛,陈鸿谦,潘国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20号原告秦涛。被告陈鸿谦。被告潘国枝。原告秦涛诉被告陈鸿谦、潘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鸿谦、潘国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涛诉称:被告陈鸿谦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7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鸿谦、潘国枝共同偿还借款24.74万元及逾期付款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鸿谦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秦涛借款18.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秦涛向被告陈鸿谦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秦涛向被告陈鸿谦账户转账2万元,两笔共计1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鸿谦、潘国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秦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陈鸿谦向秦涛借款18.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同日,秦涛向陈鸿谦账户转款15万元,剩余3.4万元由现金支付。2015年4月14日,陈鸿谦再次向秦涛借款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款向陈鸿谦支付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合计20.4万元。因陈鸿谦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陈鸿谦、潘国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鸿谦向原告秦涛借款共计20.4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主张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鸿谦、潘国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国枝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谦、潘国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涛偿还借款20.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秦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81元,由被告陈鸿谦、潘国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