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兆丰、王秀兰等与张春良、刘拉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丰,王秀兰,王龙,郑中伟,刘庆春,邢立新,汪织,杨小梅,张霞,张慧艳,王成生,许斌,王镭,王月臣,杨秀红,房守叶,史银冬,张春良,刘拉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冰、封振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拉弟。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中伟。原审原告:刘庆春。原审原告:邢立新。原审原告:汪织。原审原告:杨小梅。原审原告:张霞。原审原告:张慧艳。原审原告:王成生。原审原告:许斌。原审原告:王镭。原审原告:王月臣。原审原告:杨秀红。原审原告:房守叶。原审原告:史银冬。以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振国、韩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王兆丰、王秀兰、王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石家庄市焊割炬厂职工。中南菜市场系原告王月臣于2006年6月2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月臣。2007年原、被告及其他职工共计28人各出资600元共同经营中南菜市场,由中南菜市场分别出具收股金的收据。2007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甲方)与中南菜市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中华南大街146号北大厅,约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租赁期内如遇城市规划改造,需终止合同,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国家或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对双方所进行的装修予以补偿的,甲方的装修补偿归甲方,乙方的装修补偿归乙方(双方的装修在开业前予以界定认证),其他补偿归乙方。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市焊割炬厂将上述大厅交中南菜市场使用。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开���经营中南菜市场。2008年中南菜市场拆迁,相关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73万余元。据原告提交的中南菜市场的账目显示,补偿款为735623元,截至2008年4月结算时中南菜市场账户余额为731935.7元。上述款项存于原告杨秀红账户,由被告刘拉弟保管。2008年6月6日王月臣、杨玉华等五人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免去杨秀红总经理职务及其他事项。2009年5月28日原告邢立新、张霞与被告张春良召开会议,同意张春良提出的中南菜市场73.2万元除去厂给王月臣27.1万元,余下46.1万元归中南菜市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31日被告刘拉弟为杨秀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用杨秀红身份证转走当初给中南菜市场拆迁补偿款732000元,借款给相府大酒店经营开业用(已开收据),同时把732000元定期的一年利息30304.8元存入刘拉弟商行存折作为中南菜市场利息使用。之后被告刘拉弟将上述拆迁补偿���转至赞皇县相府大酒店。2011年6月3日被告刘拉弟将其保存的中南菜市场拆迁补偿款的利息30259.42元交石家庄市焊割炬厂人员王镭原告之一。王镭为被告刘拉弟出具相应手续。2014年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时,将赞皇县相府大酒店、中南菜市场等单位的资产全部纳入了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资产范围,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了上述改制资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中南菜市场开具的收据、入股人员明细单、第一次股东大会签到表、入股股金明细表、入股申请书、被告刘拉弟签字的文字材料、2009年5月28日会议记录、2008年6月16日会议记录、中南菜市场收入支出明细、工资表、王镭签字的证明、石工信(2014)102号文件、2014年6月25日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盖章的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中南菜市场系租赁石家庄市焊割��厂的北大厅进行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拆迁补偿做出了约定,即租赁期内如遇城市规划改造,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的装修补偿归该厂所有,中南菜市场的装修补偿及其他补偿归其所有,且中南菜市场的装修需在开业前予以界定认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开业前对租赁的大厅进行了装修,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拆迁补偿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同时2014年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时,中南菜市场等单位的资产全部纳入了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资产范围,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综上不能认定上述拆迁补偿款系支付中南菜市场的拆迁补偿款,即不能认定原告对上述拆迁补偿款享有权益,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中伟、刘庆春、邢立新、汪织、杨晓梅、张霞、张慧艳、王成生、王兆��、许斌、王龙、王镭、王秀兰、王月臣、杨秀红、房守叶、史银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9元,减半收取为5729.5元,由原告郑中伟、刘庆春、邢立新、汪织、杨晓梅、张霞、张慧艳、王成生、王兆丰、许斌、王龙、王镭、王秀兰、王月臣、杨秀红、房守叶、史银冬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王兆丰、王秀兰、王龙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拆迁补偿款系补偿给中南菜市场的;二、一审应当追加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另本案当时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春良、刘拉弟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石家庄市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以及石家庄市工信局的批复对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作出了说明,中南菜市场的资产全部纳入了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资产范围,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拆迁补偿款作出了明确约定,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的装修补偿归该厂所有,中南菜市场的装修及其他补偿归其所有,且中南菜市场的装修需在开业前予以界定认证。而中南菜市场直至开业前并无对装修方面的界定认证,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的大厅进行了装修,也无证据证实所诉拆迁补偿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故原审认定该笔拆迁补偿款性质认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应当追加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需要追加被告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但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及原审庭审中均未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本案虽然有17名原告,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标的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兆丰、王秀兰、王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上诉人王兆丰、王秀兰、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