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庞晓芳与高春利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113号申请人庞晓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春利,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庞晓芳与高春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高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晓芳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高春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人庞晓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春利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部门无财产登记记录。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