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施小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施小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4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5号楼507-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4460-0。负责人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小兵。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施小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赵磊,被告施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25分左右,施小兵驾驶苏MZM0**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与马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桂香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施小兵、马桂香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苏MZM0**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桂香14304.24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告施小兵无驾照,原告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304.2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马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桂香受伤,马桂香向本案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304.24元的请求得到本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30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14304.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依法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施小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