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杜井发与林甸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杜井发,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明,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407-5,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北二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贾耕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奎,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公安局信访科科长,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副主任,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杜井发诉被告林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井发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992年12月29日晚,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腰椎二、三、四节骨折、两侧横凸骨折、十一肋骨骨折。当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为原告治病。虽然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治疗,但是身体至今留下严重后遗症。原告向被告索赔,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置之不理。二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去京、省、市上访无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自述被被告工作人员无故殴打致其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2年12月29日,至今已有二十三年的时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井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