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李小仕、周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李小仕,周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负责人黄鹏昊,职务主任。被告李小仕,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文盲,农民。被告周双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教师。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播乐信用社)诉被告李小仕、周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乐信用社及被告李小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播乐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小仕因养猪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周双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小仕答辩称,确实以自己的名义向播乐信用社贷款49000元,但款项是侄子孙加贵使用,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孙加贵办好让自己去签字,周双强是孙加贵的表哥,当时为借款提供担保。孙加贵因生意亏损了,所以没有偿还信用社贷款,我没有用过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孙加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双强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仕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被告周双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李小仕借款49000元,被告周双强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小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及手印都是自己和周双强的,但款项是孙加贵使用的,应由孙加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双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3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李小仕向原告贷款及被告周双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小仕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播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小仕向播乐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周双强与播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周双强为李小仕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李小仕、周双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小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因被告周双强与播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小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小仕、周双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小仕辩称应由孙加贵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属李小仕与孙加贵之间的债务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仕、周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小仕、周双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