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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廉吉秀、巩远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廉吉秀,巩远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吉秀,居民。被告巩远伟,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与被告廉吉秀、巩远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巩远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保公司诉称,被告巩远伟就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被告廉吉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廉吉秀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费县朱田镇大王庄村路段时,与第三人霍连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连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廉吉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为被告巩远伟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45025.65元。因被告廉吉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巩远伟系车辆车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502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吉秀、巩远伟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巩远伟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损时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既然承保,就应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追偿,但并没有规定全额支付,现被告已赔偿了第三者的巨额经济损失,无能力再全额返还原告的垫付款项。仅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廉吉秀、巩远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巩远伟是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8日,被告巩远伟就其所有的鲁Q×××××车辆在原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廉吉秀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费县朱田镇大王庄村路段时,与第三人霍连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连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吉秀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霍连昌作为受害人就该事故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霍连昌经济损失45025.65元;被告廉吉秀赔偿霍连昌经济损失15278.55元,被告巩远伟对被告廉吉秀的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霍连昌经济损失45025.65元。为向被告廉吉秀、巩远伟追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2014)费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第三人霍连昌损失的银行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巩远伟就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对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垫付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廉吉秀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情形,现原告太平财保公司已按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有权向侵权人廉吉秀追偿。故原告太平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吉秀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远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明知被告廉吉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又因被告巩远伟与被告廉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廉吉秀的侵权赔偿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廉吉秀、巩远伟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吉秀、巩远伟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02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廉吉秀、巩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