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家住江西省浮梁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俊彦、张瑶,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波、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俊彦、张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浮梁县西湖乡磻溪村金家山组村民汪某某趁同村村民夏某某出门采摘茶叶之际,使用铁棍将被害人夏某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在夏某某家盗取绿茶7斤,红茶6两,电视机顶盒1个,现金人民币253元。后将盗得物品藏于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以及残疾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