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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L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宝堰镇曙光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与行人谭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谭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已给付),谭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戴某某、唐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