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平,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平,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承包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峰,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舒茜,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符创新,该砖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晓平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以下简称创新砖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实际是采矿权的非法转让,原审认定砖厂承包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予以再审。创新砖厂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于合同效力在判项中并未出现,砖厂承包经营权并不是转让探矿经营权,故王晓平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创新砖厂与王晓平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是解决创新砖厂主张王晓平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承包费、违约金及相关垫付费用的问题,原审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王晓平未对《砖厂承包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反诉,也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异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综上,王晓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