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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李长清,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志庆,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李波,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彦君,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吴华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杜桂芬,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颜丙荣,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红霞,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李英,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吴洪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李永杰,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陈宝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徐淑云,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晶,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程艳霞,女,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玉山,男,193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高宝林,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陈丽,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玉霞,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付亚玲,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志家,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广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书义,男,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李井宇,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杨洪友,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原告阚红霞,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红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孙晶波,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秀英,女,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淑清,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石春玉,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艳梅,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任波,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秀芬,女,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志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周志有,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俭,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吴春峰,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英学,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敏,女,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王炳起,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林甸县印刷厂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诉讼代表人李长清、张志庆。委托代理人白华,系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61869-3,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宝库,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灵艳,系林甸县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干部,住林甸县。原告李长清等41人诉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林甸县工信局)确认出售厂房、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清等人诉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出售林甸县印刷厂厂房、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林甸县印刷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均系该厂职工。该厂曾隶属林甸县第二轻工业局领导。二轻局撤销后,印刷厂划归林甸县乡镇企业局领导,乡企局撤销后又将印刷厂划归被告领导。在印刷厂归乡企局领导期间,乡企局在未召开印刷厂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林甸县印刷厂所有的厂房、办公室、仓库、锅炉房2371.2平方米及印刷厂使用的土地5950平方米出售给国土局等单位和个人建办公室及商服楼。上述事实有书证为凭。综上所述,林甸县印刷厂的财产应归印刷厂全体劳动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甸县乡企局擅自出售是违法行为,由于乡企局的相关行政职能已归林甸县工信局,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林甸县工信局辩称,一、林甸县工信局从未对原林甸县印刷厂有隶属关系,因林甸县印刷厂早在工信局与乡企局合并前已解体。故林甸县工信局从未对原林甸县印刷厂有隶属关系;二、关于原印刷厂停业后,对该厂厂房、设备转卖一事,当时真实情况是印刷厂召开全厂职工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领导小组,被选举的领导小组代表全体职工行使权力,负责处理印刷厂的所有财产。当时,被选举的领导小组成员就有原告李长清,财产转让手续均有由职工投票选举的李长清、郝艳玲、孙淑芹、霍亚贤、徐春波、毕凡六名代表代为处理,于2005年11月15日与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签署转让合同;三、原林甸县印刷厂出售后,所有费用均用于该厂社保费用,该厂职工对此社会保险均享有;四、原告应提供建厂初期投资的证明,证明该厂是原告自己投资建成。实际是政府出资筹建。因此,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应是林甸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原告。当时考虑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生活问题,政府未对其投资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政府投资为大比例,剩余财产也应得大比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的11月15日,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林甸县工信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林甸县印刷厂的全体职工与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书,双方就印刷厂开发一事达成协议,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原林甸县印刷厂(现已注销)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林甸县印刷厂的职工代表李长清等六人及原林甸县乡企局局长陈英杰在合同上签字。现原林甸县印刷厂的厂址已开发建设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及住宅、商服。原林甸县乡企局与相关单位合并为林甸县工信局。本院认为,被告林甸县工信局并未参与原林甸县印刷厂的厂房、土地出售一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出售行为是原林甸县印刷厂全体职工所为,在此次出售中被告未依法履行任何行政职责,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清等41人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麦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