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闪殿兴与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闪殿兴,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敏,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闪殿兴与被告陈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殿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殿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惠敏以亲人住院缺钱、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闪殿兴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75000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45000元。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惠敏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一年的续借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被告陈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惠敏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陈惠敏向闪殿兴借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5日返款日期2015年6月24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惠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陈惠敏向闪殿兴借得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7日返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惠敏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陈惠敏向闪殿兴借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返款日期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惠敏在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惠敏在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7日及2013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闪殿兴借款1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惠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当日,被告陈惠敏要求续借借款,并重新出具本案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份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闪殿兴要求被告陈惠敏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闪殿兴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陈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