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张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张丽明,刘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979号原告刘庆生,男,1969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明,男,1985年1月生。被告刘剑生,男,1978年7月生。原告刘庆生诉被告张丽明、刘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明、刘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丽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届满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则按每日8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剑生为张丽明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丽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刘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明、刘剑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丽明因经营家具厂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还清。被告刘剑生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与期间未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到被告张丽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十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要求被告张丽明偿还借款500000元,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到被告张丽明帐户,余款20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丽明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张丽明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剑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明追偿。被告张丽明、刘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明欠原告刘庆生借款本金480000元,限被告张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张丽明在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同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刘剑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明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丽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