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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蓝益坤与苏伟科、钱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蓝益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997。委托代理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035,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被告:钱勤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284。原告蓝益坤诉被告苏伟科、钱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益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苏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益坤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苏伟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伟科以其自购的粤H×××××号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90000元转账到被告苏伟科账户,被告苏伟科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4%,利息按月计收;被告苏伟科若不按时还本付息的,除应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还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苏伟科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及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苏伟科支付三个月利息,从2015年1月起,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苏伟科,直到借款期满,被告苏伟科既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苏伟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苏伟科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10元以及其他费用。被告苏伟科与被告钱勤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确认被告苏伟科违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苏伟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并按日息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还借款之日止)。3、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10元由被告苏伟科承担。4、原告对被告苏伟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粤H×××××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钱勤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伟科辩称:借款90000元是事实,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8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时止。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勤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苏伟科(借款人、乙方)向蓝益坤(出借人、甲方)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玖万元(¥90000元),乙方自愿以车牌号码为粤H×××××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按月计收利息,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在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同日,苏伟科为其所有的粤H×××××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蓝益坤。同日,蓝益坤将90000元转账到被告苏伟科账户;苏伟科向蓝益坤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本人苏伟科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出借人蓝益坤,依照编号为ZQCYD-0029的借款合同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后由于苏伟科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蓝益坤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蓝益坤因本案诉讼事宜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苏伟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蓝益坤确认苏伟科已偿还了其利息10800元。另查明,苏伟科与钱勤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钱勤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是蓝益坤与苏伟科自愿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苏伟科向蓝益坤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亲笔签名以及加盖指模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账单为据,事实清楚,现蓝益坤起诉要求苏伟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4%,违约金为每日3‰,两者叠加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蓝益坤请求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苏伟科已偿还的10800元利息,应在应付利息的总额中扣减。由于蓝益坤与苏伟科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蓝益坤要求解除与苏伟科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苏伟科以其所有的粤H×××××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蓝益坤请求对苏伟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蓝益坤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苏伟科负担,故蓝益坤要求苏伟科支付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律师费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苏伟科与钱勤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继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蓝益坤要求钱勤芳对苏伟科的借款本息、律师费、邮寄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蓝益坤。二、被告苏伟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800元利息在上述的应付利息的总额中扣减]给原告蓝益坤。三、被告苏伟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10元给原告蓝益坤。四、若被告苏伟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蓝益坤有权对被告苏伟科提供抵押的粤H×××××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钱勤芳对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邮寄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34元,由被告苏伟科承担(被告钱勤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