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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刘亮、胡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刘亮,胡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兆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亮,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胡青,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刘亮、胡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诉称:被告刘亮为购买原告的上海彭浦SW210LC-5挖掘机,向银行办理贷款,贷款的金额为708000元,该贷款已于2011年6月16日发放。因无力支付首付款和其他购机费用,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打到原告账户以前客观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自愿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至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青作为担保人,应对刘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上海彭浦SW210LC-5挖掘机一辆交给被告刘亮,被告提车至放贷日间隔49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012计算贷前利息共计41630.4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前利息41630.4元(以贷款数70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支付贷前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昌云、高荣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办案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未作答辩。被告胡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亮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江北公司购买上海彭浦SW210LC-5挖掘机(车号001787)一台,因其无力支付首付款,甲方(江北公司)、乙方(刘亮)、丙方(胡青)三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亮购买甲方的机械,首付款177000元、按揭款708000元;第五条约定:放贷前提车利息欠款:被告刘亮因在银行放贷前提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金额在未到达甲方账户以前客观构成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乙方愿意自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实际发生的利息在银行放贷后开始结算,乙方愿意在放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利息。如果到期未能偿还,乙方愿意按3.6%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发车日至按揭放贷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30天的,甲方可以减半收取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协议第八条还约定:乙方请丙方(胡青)为乙方向甲方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最后一期债权到期后二年。三方在此协议上均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江北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上海彭浦SW210LC-5挖掘机一辆交给被告刘亮。向银行办理贷款的金额为708000元,该贷款已于2011年6月16日发放。被告提车至放贷日间隔49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贷前利息共计20815.2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亮因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与原告约定在提车之日起至银行放贷之日按1.8%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上海彭浦SW210LC-5挖掘机一辆交给被告刘亮。向银行办理的贷款708000元于2011年6月16日发放。被告提车至放贷日间隔49天,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贷前利息共计20815.20元,被告刘亮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胡青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被告刘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江北公司要求被告胡青对被告刘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贷前利息20815.20元;二、被告胡青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刘亮、胡青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