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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张×2、刘×1与菁×、刘×2、丹×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1,张×2,刘×1,菁×,刘×2,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1,男,1952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2,女,1945年6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1,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菁×,女,2000年3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4,男,1969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2,女,1941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女,1969年9月8日出生。菁×与刘×2、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西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张×1、刘×1、张×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余上诉人刘×1、张×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菁×、刘×2、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菁×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4日,被继承人张×3去世,去世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号遗留房产一处(以下简称阜内房产),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系张×3和张×5等六人共有,上述房产中属于张×3的份额系张×3与刘×2的夫妻共有财产。死者生前无遗嘱。丹×系被继承人张×3之独生女儿,张×4系丹×之夫,刘×2系张×3之妻。2008年3月28日刘×2、丹×和张×4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我,但并未如约履行赠与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阜内房产中原属丹×、刘×2的产权份额归我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2、丹×认可上述事实,愿意协商解决。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阜内房产中原属刘×2、丹×的产权份额归菁×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菁×负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菁×及刘×2、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1、张×2、刘×1述称,被继承人张×3生前因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新街口房产)于2003年4月18日向张×1借款80000元,向张×2借款93100元,向刘×1借款120000元,以上共计293100元。2008年3月4日张×3病逝,该笔债务张×3生前未归还,其法定继承人即刘×2、丹×亦未归还。后经法院裁决刘×2、丹×应当偿还上述欠款。但刘×2、丹×利用诉讼时间差转移房产,逃避债务,无诚意履行偿还义务,致我方申请执行未果。2008年11月18日,刘×2、丹×在法院执行中将所继承的阜内房产赠与菁×,转移了唯一可供执行的房产。张×1、张×2、刘×1认为,刘×2、丹×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阜内房产份额公证赠与菁×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欺骗法院,通过虚假诉讼刻意通过法院取得调解书,以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处分共有房产时亦未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据此,刘×2、丹×转让阜内房产份额的行为应属无效。另,丹×作为菁×的监护人,应为原告非被告,原审主体不适格。综上,张×1、张×2、刘×1请求认定2008年11月18日刘×2、丹×在执行中将阜内房产赠与菁×的行为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刘×2、丹×作为阜内房产的按份共有权人,对其所属份额有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可以认定菁×与刘×2、丹×签定的《赠与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依据该合同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2、刘×1、张×1主张此案系刘×2、丹×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虽刘×2、丹×赠与菁×阜内房产份额的时间与张×2、刘×1、张×1起诉刘×2、丹×债务纠纷时间上存在交叉,但阜内房产并非刘×2、丹×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财产未穷尽。现张×2、刘×1、张×1无充分证据证明刘×2、丹×赠与房产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张×2、刘×1、张×1要求确认菁×与刘×2、丹×之间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丹×系菁×的法定代理人,但在本案中亦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主体不适格。诉讼中本案菁×、刘×2、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第三人张×1、张×2、刘×1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2、刘×1、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及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菁×、丹×、刘×2共同承担。张×2、刘×1、张×1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调解书是张×4、丹×、刘×2为逃避债务而设计,实施的转移唯一可供有效执行财产的虚假诉讼;一审认定”阜内房屋并非刘×2、丹×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刘×2、丹×、张×4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三、调解程序不当,张×2、刘×1、张×1是房屋共有人,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张×2、刘×1、张×1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且,丹×作为菁×的法定代理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