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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健行与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行,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原告罗健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3。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400020080。法定代表人胡光晓,系本案被告。被告胡光晓,男,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110000003699359。法定代表人胡光晓,系本案被告。被告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110000013232937。法定代表人黄瑞高。被告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110105005238997。法定代表人杨柳。被告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110105018447263。法定代表人黄瑞高。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注册号:120000400140036。法定代表人胡光晓,系本案被告。原告罗健行诉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批向原告借款共1700万元并签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3﹪。若到期未能还款,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西大道18号宝马4S店地上建筑物2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抵债,若发生诉讼,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承担。其余六被告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不断催告被告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01日,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及介绍费220万元。上述数额共计192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及介绍费220万元(按月息2.3%,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禅西大道18号宝马4S店地上建筑物2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抵债,抵债数额按现市场评估价确定;3、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3、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光晓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告工商银行业务填单及凭证一份、被告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被告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和同年12月24日出具的《确认书》和《承诺函》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借款1700万元。被告胡光晓均为两份借款协议书进行担保,被告北京宝日公司为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进行担保。后原告将两个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共1700万元按月汇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账户,但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介绍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确认书》和《承诺函》形式承担连带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两份借款协议书的介绍费债权。4、工商银行支票两张。证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无法兑现的支票(其中600万支票被告取回换成了两张300万元的支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而支付的律师费是20万元。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收到借款款项之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3%,每月十八号前支付利息,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以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西大道18号宝马4S店的所在地的全部地上建筑作为担保,被告胡光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若产生诉讼纠纷,原告发生的律师费、财产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同意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以其现有建筑物(佛山市禅城区4S店经营地)作为借款的担保财产,若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违约,原告无条件享有该建筑物的二十年使用权。同年10月18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10月21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10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先后三次合共交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北京宝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注明因未能近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承诺于8月18日一次性支付两个月利息,9月底支付一半本金,剩余本息在10月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3%,利息每月支付,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以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西大道18号宝马4S店的所在地的全部地上建筑作为担保,被告胡光晓、北京宝日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若产生诉讼纠纷,原告发生的律师费、财产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承担。同年9月9日,原告将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9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将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9月17日,原告将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9月18日,原告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指定账户。同年9月19日,原告将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至指定账户。原告先后六次合共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北京宝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注明北京宝日公司(法人胡光晓)欠原告1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归还5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北京宝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注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北京宝日公司和胡光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4月16日,被告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胡光晓也以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书》注明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介绍费,在本担保书签名、盖章的单位或个人对上述债务和因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在今年7月支付了200万元利息。因此,利息应从今年7月19日起计算。借款协议约定担保的建筑物,因土地是被告向村集体承租土地后加盖的,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光晓是其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还款时,都是通过被告胡光晓、佛山龙德宝公司、北京宝日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还款的。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20万元。同年8月5日,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三张,合共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佛山龙德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2.3%(即年27.6%)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介绍费的请求。介绍费虽是基于本案借款关系而产生,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孔祥暖虽将介绍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仍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对介绍费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建筑物的抵债请求。双方对约定作为担保的建筑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能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抵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胡光晓为两份《借款协议书》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胡光晓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以及被告胡光晓作为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名,为两份《借款协议书》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光晓以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名,因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表明其接受公司委托。因此,中乾宝德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保证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宝日公司为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在《确认书》中确认为全部借款17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北京宝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包含了律师费用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用的支付并没有超过标准。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承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行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健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四、被告胡光晓、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罗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0元(原告已经预交)。原告罗健行负担22000元,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光晓、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依艾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