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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凤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洋,又名陈某,绰号阿某、老二,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陈凤洋在其经营管理的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文体中心二楼GS酒吧内,因该酒吧销售经理楼某向其同桌朋友拉生意而心生不满,遂采用打耳光、拳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楼某,后被他人劝开。此后,被告人陈凤洋因楼某提出向其借1万元钱而认为楼某趁机敲诈,遂伙同他人在该酒吧外一楼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凳子砸等手段再次殴打楼某,致使被害人楼某鼻部、眼部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凤洋已赔偿被害人楼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凤洋于2015年5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凤洋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赵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门诊病历、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凤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凤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