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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九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2个月,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并不适合,几经努力交流沟通,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致夫妻分居达十多年之久,被告一直生活在台湾省,原告一起生活在大陆湖南,十多年来,被告从未负担过任何生活费给原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互相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也没有见过面,现在连被告在何方原告都不知道,更谈不上还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十多年的两地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用1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