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其妻子李某在2013年3月离家出走,认为李某的哥哥李某故意瞒着他,不告诉李某的去处。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把李某从家里喊出后,言语间发生冲突,于是用铁锤头打击李某的头部,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刘某一次性赔偿了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姚志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