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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罗军、汪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罗军,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被告汪海英。被告罗某。被告缪某。被告戴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罗军、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依法查封被告罗军名下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五弄16号(西边)房产、被告罗某名下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五弄18号房产、被告缪某名下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照台21号房产。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军、罗某、缪某、戴某签订编号为:01206001312014经营贷1000099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罗军的借款采用循环方式,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6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分笔确定,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以被告罗军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16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罗某、缪某、戴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海英作为被告罗军的妻子在联保组成员决议及保证核实书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罗军发放了借款96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16%。至起诉日,该笔借款业已到期,但被告罗军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质押存单也因被法院查封无法抵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罗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4188.2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罗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罗军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16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的处置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军、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被告罗军与汪海英结婚证、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定期存单冻结凭证、借款借据、保证核实书、联保组成员决议、欠息通知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罗英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罗军名下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以及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罗军、汪海英、罗某、缪某、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舟山分行与借款人罗军、保证人罗某、戴某、缪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罗军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军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罗军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166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的质押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英、罗某、戴某、缪某自愿作为联舟营业部2014004号全体联保组成员签署保证核实书,为被告罗军的债务提供保证,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4188.2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罗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在被告罗军名下编号1206020102115859166金额为300000元的定期存单的处置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海英、罗信国、缪慧慧、戴瑜爽对被告罗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减半收取6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6元,由被告罗军、汪海英、罗信国、缪慧慧、戴瑜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