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贵礼与包兴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贵礼,包兴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马贵礼,男,1945年6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包兴宇,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马贵礼申请执行包兴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包兴宇现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被执行人包兴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马贵礼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00400元,执行费290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