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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马爱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杨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一一般代理。被告马爱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耀斌,住山西省襄垣县开元东街奉世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翠英诉被告马爱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马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马爱良驾驶晋DAL2**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心浴室”丁字口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小腿皮肤挫伤。住院46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670.6元,其中:医疗费618.6元、误工费3726元、陪护费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坏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襄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良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马爱良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70.6元,被告马爱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爱良辩称:原告所诉部分项目的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爱良已垫付医药费9483.68元,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4500元,被告车辆损失2800元,原告应承担2240元,这些费用应在原告赔偿的总额中抵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合同限额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不属保险范围、间接损失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2、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共住院46天;4、医疗门诊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618.6元;5、交通费票据18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6、修车发票1支,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1400元;7、修车明细表;8、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三轮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应为1400元;9、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被告马爱良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诊断书、出院证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对证据6、7、8不认可,该财产损失确认书未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载明营养费的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票号尾数3974的救护车费金额为1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里,同时保险人仅对医保用药承担责任;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结合救护车费1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交通费为50元较为适宜;对证据6、7、8不认可,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9认可,但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马爱良举证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大小;2、马爱良的身份证件,证明马爱良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4支,共计金额9483.68元���证明被告马爱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爱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6、保单发票2支,证明被告马爱良所投保险已交纳保险费;7、维修费发票一支,证明被告马爱良所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原告杨翠英对被告马爱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认可;对证据4认可,但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4500元,实际原告并未在交警队直接领取该款,该款系交警队直接转到了医院,包含在被告所垫付的9483.68元医药费中;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爱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该证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4无异议,保险人只对医保用药承担责任;对证据5、6无异议,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对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有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其内部条款,不能约束他人。被告马爱良对保险公司所提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出租车发票载明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相符合,该证据具有瑕疵,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证据6、7、8,被告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1400元。被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证据7,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马爱良驾驶晋DAL2**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心浴室”丁字口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15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爱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小腿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10102.28元,其中被告马爱良为其垫付9483.68元,原告住院46天后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原告支出三轮车修理费1400元。被告马爱良所驾驶晋DAL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系被告马爱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赵专才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翠英的损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疗费10102.28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日工资为81元,其住院46天,应为3726元(81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请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即3726元(81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为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但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酌情支持每日30元,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该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234.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爱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83.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扣减,并返还被告马爱良,实际给付原告杨翠英15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5234.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9483.68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马爱良,实际给付原告157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马爱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