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贺荣国与赵振福、杨红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国,赵振福,杨红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贺荣国。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福。被告杨红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荣国与被告赵振福、杨红燕房屋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生、被告赵振福、杨红燕的委托代理人余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名仕家天下10号楼房屋一套以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50000元定金,余款700000元表示两个月内付清,但期限到后被告又称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并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承诺2014年1月3日付清欠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但承诺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而是于2014年9月20日就欠付的180000元利息出具了借条,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房屋转让欠款700000元,并支付180000元欠款利息。被告赵振福、杨红燕辩称,880000元借款与房屋转让款没有关联,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6月16日以549166元价格购得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2-7-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97平米,买卖合同以网签形式在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但未办理产权证件,2013年6月下旬,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750000元(含房屋附件费用)价格将房屋转给被告,原告2013年7月2日向豪迪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将该房屋产权证办至被告赵振福名下,某公司予以认可,将原告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回,同日按原合同价格与赵振福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12日,豪迪公司退还原告499166元购房款,原告当日将该款转给赵振福,赵振福另行筹款数万元,当日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45077元(建筑面积核定为131.98平米),某公司同日向赵振福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双方房屋交易行为完成;2013年7月15日,某公司将剩余购房款50000元退给原告,该款冲抵75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尚余700000元,赵振福认可欠原告房屋转让款700000元,口头表示两个月后付清,到期后因无力支付,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并另行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月3日前付清,见证人张某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0月9日、11月8日、2014年1月6日、2月13日,赵振福分别向原告转款175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7500元;由于赵振福未能在2014年1月3日前付清房屋转让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赵振福表示在2015年2月3日前付清,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实际为赵振福认可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就房屋转让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为民间借贷,但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转让,双方虽未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综观全案,被告因受让原告房屋而拖欠原告房屋转让款,又以借贷的形式将转让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为1、700000元房屋转让欠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诉称赵振福出具700000元借条时承诺每月支付20000元利息,因而其支付的77500元应按利息收取,而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77500元应冲减本金。对此争议,从证据判断,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以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判断,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3日,其中并无规律可循,反映不出每月按固定时间支付利息;从付款金额看有17500元、20000元,原告不能解释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本院认定700000元的借条形成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77500元应冲减本金。2、借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转款499166元,并举证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662500元,欲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而原告相应举证被告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27日两次共向其借款6000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虽仅转给被告499166元,但原告在房屋合同价款(549166元)基础上另行向开发商交纳了多项附加设施费用,加上房屋合理的上涨幅度,750000元的转让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扣除5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形成合意的700000元,而不仅是原告转给其的499166元,而关于还款金额,被告举证还款662500元,但原告举证的借款金额达1300000元,仅此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的理由即不成立;况且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而其2014年9月20日仍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意即认可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欠款利息180000元,若房屋转让欠款本金已经付清,不可能继续产生利息;另被告举证的还款中有三笔计48000元,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显然不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本院认定7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14500元,其中77500元因原告自认确认系偿还本案欠款,其余系偿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房屋转让款6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赵振福偿付房屋转让欠款700000元,除金额不实外,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据实支持622500元,要求其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欠款利息180000元,系双方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意,但其金额过高,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62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期间利息金额为1414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红燕因而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880000元借款与房屋转让无关,借款已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福、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贺荣国房屋转让欠款622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41408元。二、驳回原告贺荣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贺荣国承担900元,被告赵振福、被告杨红燕共同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