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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昌红与杨通成,严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红,杨通成,严金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杨昌红,男,1973年1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思,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通成,男,1968年10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严金花,女,1969年11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昌红诉被告杨通成、严金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思、姚力,被告杨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红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原告受被告杨通成、严金花雇请,给二被告修建的房屋安装外墙磁砖。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安装磁砖时,因安砖的葫芦跳摆动,不慎从5米高的葫芦跳上落下,原告双腕、左腿多处受伤,被告杨通成及另二名工人将原告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双腕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出院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原告的伤势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双腕伤势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没有结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074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通成、严金花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承担责任”。原告早上喝酒,安装磁砖的架子也是原告搭建,原告存在全部过错,被告没有错误,原告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依据是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侵权责任法》对劳务纠纷损害赔偿作出了不同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昌红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安瓷砖受伤,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疗费16973.12元;3、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双腕关节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情况,辅助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费用;4、证人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通成请原告安瓷砖受伤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通成请原告安房屋瓷砖受伤,与被告杨通成等人送原告到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6、龙冠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龙池镇龙冠居委会龙潭坝路原烟草公司旁居住,从事建筑、装修类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7、证人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租赁易某某儿子彭勇的房屋居住,时间4、5年,有正当生活来源;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女儿杨某乙系原告被扶养人;9、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杨通成对原告杨昌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辨别真假;证据3不清楚,不能辨别真假;证据4在我家安瓷砖和受伤是事实;证据5当天早上原告喝了酒,安瓷砖的时候,还没开始安就摔下来了;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7我不知道;证据8是原告自己抚养,与我无关,我不知道;证据9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杨通成在开庭审理举证阶段没有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询问时,被告杨通成陈述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生活费200元。提交5829元发票(2张门诊收据,3张预交发票)。原告陈述对医疗费不清楚,认可被告杨通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的金额,收到被告杨通成生活费200元。被告严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提出的辩解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昌红提交的证据,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杨昌红的起诉陈述,被告杨通成、严金花的辩解,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结合原告证据证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通成通过他人介绍,请原告为新修建房屋安贴瓷砖,报酬按日计算,每天150元,房屋安贴瓷砖结束后支付,安装期间,原告的生活一日三餐,由被告杨通成负责。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另外安装磁砖的人员在向下移动葫芦跳时,因葫芦跳摆动,原告从约5米高的葫芦跳上落到地上,原告双腕、左腿等部位受伤,被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双腕关节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右侧上颌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5.双肺挫伤。经手术、对症、抗炎、功能锻炼等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光片,3.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4.三月内勿负重行走,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双腕关节均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时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陪护1人,辅助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费用评估12000元,内固定取出护理时限20日,误工损失30日。另查明,被告杨通成已支付原告门诊医药费1829元,预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元。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请求,被告杨通成、严金花的辩解,当事人双方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通成、严金花是否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杨昌红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07460.7元。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农村建房过程中,雇请人员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区别于承揽、帮工及其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按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完成劳务,雇员受雇主的安排和指示,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有限的工作时间内,定期或不定期完成雇主指示的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本案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请原告为修建的房屋安贴面砖,按日150元支付报酬,包括工作日当天的生活,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杨通成、严金花辩解也明确适用该条款。本案被告自建房屋,首先,应当注意安全生产,具体到建筑房屋的过程中,应当强调劳动安全意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无论是借用或是自备,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施工,安贴面砖的葫芦跳无论是移动或固定,均应配备高空作业保险设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方可施工,被告杨通成、严金花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本应十分谨慎注意,应当遵守安全操作程序,避免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原告作为安贴面砖的施工人员,知道安全风险较大,本身应具备安全保障意识,对发生的事故自身有过错,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综前所述,本次受伤事故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和过错程度,认定责任的承担。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通成、严金花应当注意安全责任风险防范,提高安全保障,作为农村自建房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熟悉墙面安贴面砖施工劳务,了解施工劳务安全注意事项,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后,安全施工,其本身缺乏安全保障意识,对发生的事故自身有过错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杨昌红产生损害赔偿,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杨通成、严金花承担70%。原告杨昌红产生损害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身权受到损害,产生的赔偿可以适用人身侵权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1.医疗费,根据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款凭证和病历等材料,原告产生医药费16973.1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实际产生,依法支持,被告杨通成预付4000元,依法予以扣除,门诊医疗费1829元,被告杨通成、严金花直接支付,原告亦未主张;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误工损失为鉴定日的前一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11日即157天,加原告固定取出误工损失30日,共计187天,按本地平均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87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9350元,原告主张93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2人,按本地护理标准计算为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予以支持;出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护理按鉴定意见,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陪护1人,内固定取出护理时限110日,按本地护理标准计算为5500元,原告主张55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双腕关节均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即赔偿权利人户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系雇员法律关系,劳动报酬达到城市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依据原告双腕十伤残赔偿标准为25216元×20×(10%+1%)=55475.2元,原告主张55475.2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为380元,原告主张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通成已支付的200元予以扣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杨某乙2003年7月16日生,2014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尚未满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夫妻共同负担,原告按农村居民主张,原告双腕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应为11%,原告主张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38元,符合法定标准,依法支持;7.鉴定费,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证明,依法支持;8.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和病历等材料,原告受伤手术治疗,需要辅助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费用,评估约12000元,确应后续医治,依法支持;原告产生的损害费用共计105270.7元,被告杨通成、严金花承担70%,即73689.5元,被告杨通成已支付的4200元予以扣除,原告自己承担30%,即3158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作为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公平适当。本案被告杨通成、严金花承担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雇员法律关系人身依附关系,原告虽然受伤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成、严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昌红各项损失69489.5元;二、驳回原告杨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杨昌红负担171元,被告杨通成、严金花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自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