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登坤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坤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李登坤携带尖刀、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某大厦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法从被害人李某处劫得白色三星牌GT-I9508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案破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登坤至无锡市惠山区西漳水澄路边准备再次实施抢劫时被巡防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陆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金 语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