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07月2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景山林场梅洲片护林员,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生态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擅自雇佣同村村民吴某雨,用油锯砍伐位于寿宁县坑底乡司前村杨梅洲自然村“正垅坑”、“茶山”、“火塘坑尾”、“下箩”山场属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杉木和柳杉。被告人吴某某将滥伐的林木出售给泰顺县魏某咏、司前村村民魏某申等人。2015年4月27日,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四个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2.8369立方米。2015年春季,被告人吴某某对“正垅坑”山场滥伐林地补种杉木6亩,对“茶山”、“火塘坑尾”、“下箩”山场滥伐林地的萌芽条进行人工处萌。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同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森林分局缴纳赃款人民币10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林权权属证明、寿宁县坑底乡司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坑底乡林业站证明、出材率证明文件、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及侦破报告、证人吴某龙、吴某永、吴某雨、吴某锦、魏某申、魏某咏、魏某林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寿宁县坑底乡司前村委杨梅洲自然村“正垅坑”等山场采伐林木情况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2.83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护林员,违法滥伐林木,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滥伐的林地进行更新造林、对萌芽条进行人工处萌;并已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等事实情节,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赃款10439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由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