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张林,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20381360-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大林村6组。法定代表人:周邦江,厂长。原告张林诉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至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开铲车、打石粉的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在上班时胳膊被传送带卷入,导致受伤,被送至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大足区人社局以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7号确认为工伤,随后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九级。原告多次与用人单位协商,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合计122300元。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6日,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经工商登记成立,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碎石、石灰。自2008年6月16日起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周邦江,周邦江同时系大足区古龙镇大林村村委会委员。原告张林自2013年11月到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打石子、驾驶铲车等,张林称月工资约4000元。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张林在工作中右臂被传送带卷入受伤,当即被送往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侧腋下皮肤裂伤;3.右前臂挤压伤伴表皮撕脱伤。2014年1月13日,张林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术后6周,3、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术后6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防外伤;4.门诊随访。被告支付了张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林右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张林被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2015年4月1日,张林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向张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2300元。2015年6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15)第275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未予受理张林的仲裁申请。2015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张林诉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林同意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生活津贴按1个月计算,其工资数额参照受伤时的重庆市社评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28天为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28天为224元。本院向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邦江送达开庭传票时,依法对大足区古龙镇大林村村委委员王凤兰进行了调查,王凤兰陈述,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是大林村村办企业,由大林村村委委员周邦江兼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村里将企业承包给易廷刚经营,张林受伤时的经营人是易廷刚。张林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张林受伤时的经营人是易廷刚。本院认为,原告张林到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工作,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大足区古龙镇大林村村委委员王凤兰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已承包给易廷刚(音)经营,但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易廷刚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张林受伤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未为张林参加工伤保险,张林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承担。张林要求解除与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林于2015年4月1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确认张林与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因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原告张林要求其本人工资参照受伤时的社平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林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783元/月×9月=34047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73元×4月=1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73元/月×9月=4385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3个月为3783元×3月=11349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生活津贴计算1个月为3783元×1月×70%=2648.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九)项的规定,鉴定、检查费480元,应由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承担。张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损失为105424.1元。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林与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赔偿原告张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05424.1元;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足县古龙大林建材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县古龙建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