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叶昊与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叶昊,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142号1幢2-13,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01224319。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00号C-8-5,组织机构代码75929164-0。法定代表人幸舜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08、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768-1。负责人周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74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晋,男,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87号3单元6-3(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昊与被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昊承担。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