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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治浩与董海涛、金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浩,董海涛,金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治浩。委托代理人:谢学元、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涛。被告:金月娟。原告徐治浩诉被告董海涛、金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涛、金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浩诉称,被告董海涛向原告购皮毛,截至2015年5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董海涛尚欠原告货款计966920元。对于该欠款事实,被告董海涛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金月娟作为担保人对欠款金额、付款方式、逾期责任等事项进行担保。两被告虽在承诺书上签字进行确认,但事后两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董海涛立即支付货款96692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每月2%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金月娟对上述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董海涛欠原告货款966920元,并由被告金月娟对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涛欠原告徐治浩货款9669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则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海涛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月娟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治浩货款96692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669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9元,减半收取673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75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新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