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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易云川、杨中华与被告姚喜、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云川,杨中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易云川。原告杨中华。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喜(又名姚玺),执行董事。被告姚喜(又名姚玺)。原告易云川、杨中华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产公司”)、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云川、杨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毛叶兵,被告姚氏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喜,被告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姚喜(又名姚玺)系姚氏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氏房产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千佛崖开发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因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姚喜到南充与二原告商量借款事宜,二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对被告开发项目及偿还能力评估,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二原告先后以转账(南商行文府支行)和提供现金(西华师大新区附近)的方式,共计提供借款人民币3,200,000.00元给被告,每笔均由姚喜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约定的还款期至后,被告不予还款,虽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此事多次前往被告项目工地欲与其商量,但被告不是拒不见面,就是虚以承诺忽悠原告。原告因借出巨额资金不能收回而面临着来自亲戚朋友间极大的压力。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3,2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易云川的身份证、杨中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姚氏房产公司的项目开发情况。3、借款合同、借据(三份)、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款计3,200,000.00元。4、承诺书、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约定,被告姚喜也曾经给原告发过信息,内容中也承认欠原告3,200,000.00元。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姚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不是事实;我们是按每月8分计算利息;借款800,000,00元应该还,但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喜又名姚玺;2008年1月21日,被告姚喜以“姚玺”在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办理了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719**********的公民身份证;2013年2月5日,因姚喜持有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719**********与其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持有的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69**********系同人,而被户籍管理部门删除了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7196908244479的户籍信息。被告姚氏房产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成立,被告姚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姚氏房产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姚喜使用的“姚玺”。原告易云川、杨中华系夫妻。2013年5月5日,被告姚氏房产公司与原告杨中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中华借款90万元给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借款用于姚氏房产公司开发的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千佛岩西侧的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的8月4日止;姚氏房产公司还款资金来源项目销售收入,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日,杨中华将借款5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3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姚喜。同日,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向原告杨中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中华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贷款人杨中华已按借款合同2013056号履行完毕全部放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向原告易云川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易云川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定於3个月后付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向原告易云川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易云川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若逾期未付按3%计息,并本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姚喜向原告易云川、杨中华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兹有本人姚玺向易云川借款到期偿还一事作出如下承诺:①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唐兵借款肆拾万元整,其资金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清。②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易云川借款至少叁拾万元整。2015年内付清本息。”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在承诺书主文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在承诺主文尾部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9日,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向原告杨中华、易云川夫妇出具了说明,载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5月5日共三次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易云川、杨中华借款共计叁佰贰拾万元(其中转款伍拾贰万,现金给付贰佰陆拾捌万元整),利息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6%计算。因公司及姚玺未按约定支付易云川、杨中华本金及利息。现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本息。”后原告易云川、杨中华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易云川称:“2013年7月姚氏房产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9.6万元;2013年8月19日姚氏房产公司支付了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9.6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案涉债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权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履行交付借款凭证的双重性质。借款人姚氏房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20日、6月25日向出借人杨中华、易云川出具借据,表明姚氏房产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姚氏房产公司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姚氏房产公司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姚氏房产公司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姚氏房产公司没有举出证据推翻三份借据,因此,被告姚氏房产公司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00元。被告姚喜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易云川、杨中华夫妇出具承诺及姚氏房产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说明,表明姚喜个人加入到姚氏房产公司与原告易云川、杨中华的债权债务中,且不免除姚氏房产公司的债务,姚喜应当与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同期贷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至于被告姚氏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云川、杨中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易云川、杨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1,2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