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余福建诉江景友、徐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建,江景友,徐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余福建,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景友,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彦荣,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福建诉被告江景友、徐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建的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江景友、徐彦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建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江景友驾驶皖HT06**号小型轿车,沿菱北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秀水华庭小区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路边停止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皖HWG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T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彦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景友、徐彦荣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江景友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及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2050元。皖HT0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彦荣名下,被告江景友是被告徐彦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时一并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垫付了9055.24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其为安庆市城市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被告江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住院17天并行手术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29141.7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86.5元,另保险公司垫付了9055.24元,原告未主张。四、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20日,60日和60日,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五、营业执照副本两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在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月工资6000元。六、被告江景友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被告江景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徐彦荣,该车辆被告中国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上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其工资超过法定纳税金额且原告未提供银行账号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江景友、徐彦荣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江景友提交了收条2份及维修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江景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车损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徐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是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出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江景友提交的收条二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收条证明了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50元,但车辆维修费205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江景友可另行主张。被告江景友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价。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江景友驾驶皖HT06**号小型轿车,沿菱北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秀水华庭小区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路边停止车辆,与原告余福建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皖HWG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T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彦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余福建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为29141.74元,被告江景友垫付了其中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支付了其中的9055.24元。经原告余福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伤后休息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余福建出生于1995年8月3日,是城镇居民,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江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福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确定,原告的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9141.74元(被告江景友垫付了其中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支付了其中的9055.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合计为3614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1.57元/天计算为6094.2元;5、误工费:原告是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本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37.73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16527.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95年8月3日,是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6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8751.54元,其中医疗费36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768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7681.74元;其他损失810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先行支付的9055.24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尚需赔付109696.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江景友、徐彦荣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义务。原告余福建应当返还被告江景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福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696.3元(在执行中,原告余福建应当返还被告江景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福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余福建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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