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亮、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24日双方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后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打电话也不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还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高某某自由恋爱。2014年3月24日刘某某与高某某在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告刘某某所提被告高某某与第三者生活在一起的事项,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