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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许,郭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南罗公路10km+500m处将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赵某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郭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AF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罗公路10km+500m处即正宁县湫头乡双佛堂信用社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赵某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作避让,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监护人巩秋香未履行监护职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95000元,赵某某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对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情况。2、尸体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受损伤情况。3、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4、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监护人巩某某负次要责任。5、证人巩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让孙子赵某某在家门口玩耍,不要到路上去。一会其听见路上有人喊,其出去后看见一辆大货车在路上,其孙子在车右前轮右侧躺着,后就叫救护车将赵某某送往医院了。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7、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赵某某横过道路未作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生活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