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爱英诉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英,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735号原告周爱英,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文霞,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中心街甲2号楼西楼10、11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华,总经理。原告周爱英与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香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香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英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日去被告公司上班到2015年5月12日,每月工资2200元,共上班42天,共计人民币3080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突然锁门不营业,致原告工资3080元至今未发,使原告温饱难以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3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泽香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处的保洁员,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经法庭对泽香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启华询问,郭启华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百姓大厨房考勤表、员工入职表、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泽香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起诉要求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爱英劳务费三千零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泽香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