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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冰玉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冰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邹冰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该公司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胡烨,李冰峰,该商场职员。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雷,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冰玉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以下简称嘉定商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冰玉、被告嘉定商场委托代理人胡烨、李冰峰、被告麦德龙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冰玉诉称,2015年3月23日和24日,原告在被告嘉定商场购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0元的“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7盒、单价为106元的“HS草莓挞饼900G”4盒、单价为18.9元“的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1盒,扣除折扣后,原告用本人信用卡付款573.36元。后原告发现7盒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保质期至2015年2月19日结束,4盒“HS草莓挞饼900G”的保质期至2014年9月14日结束,1盒“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的保质期至2015年1月2日结束,故原告购买时上列产品均已过保质期。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购买的“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1罐系进口商品,其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因被告嘉定商场系非法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麦德龙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价款573.3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733.3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价款128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1280元。以上总计7714.96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编号和发票相同,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和24日到被告嘉定商场购买。今年4月,原告来被告嘉定商场称购买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4月中旬,马陆食药监部门来被告嘉定商场检查,着重检查了原告陈述的若干商品,未发现问题。原告诉称购买到的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现在本商场货架上出售的进口商品均有中文标签,故不排除人为撕下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供的系争商品与被告嘉定商场现销售区域内商品上的保质期不一致。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辩称,商品上的条形码是商品名称的标示,被告麦德龙其他门店也出售涉诉同类商品,故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商品是否是被告嘉定商场所出售;系争商品是否是原告先期购买还是在其他麦德龙门店购买,无从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和3月21日曾以民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实业部名义在麦德龙闵行商场购买到过期商品,且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月23、24日,原告以付奇辉的名义在嘉定商场购买涉诉商品,3月29日分两次以他人名义在麦德龙虹口商场购得过期商品,连续10天内,原告在麦德龙门店有6次购买过期商品记录,说明原告存在消费上的主观恶意;两被告无法确认系争进口商品标签是在原告购买后人为或自行脱落。综上,被告嘉定商场在事后接受相关部门的突击检查中未发现在售过期商品和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故系争事实并非是两被告明知过期商品而销售的行为,不应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审理中查明,被告嘉定商场系非法人单位,隶属于被告麦德龙。2015年3月23,原告持姓名为付奇辉的麦德龙会员卡到被告嘉定商场购物,原告用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付款,其中支付128元购得进口商品“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1罐,支付159.60元购得“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7盒;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嘉定商场购物,支付424元购得“HS草莓挞饼900G”4盒,支付18.90元购得“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1盒,支付15.50元购得“FF新鲜葡式蛋挞6只装”1袋,支付46.80元购得“万威客脆皮热狗肠1KG香蜜味”1袋。嗣后,原告发现7盒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保质期至2015年2月19日,4盒“HS草莓挞饼900G”的保质期至2014年9月14日,1盒“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的保质期至2015年1月2日,原告购买时上列产品均已过保质期;同时,原告购买的进口商品“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定商场交涉无果,遂行诉讼。审理中,本院向付奇辉核实系争物品购买情况,付奇辉称其从未购买过。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供的“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及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HS草莓挞饼900G”商品,上述商品已过保质期,“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嘉定商场所销售上述物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当退还价款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两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商品系恶意消费,且系争商品是否是原告先期购买还是在其他麦德龙门店购买不得而知,无法确认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是否是原告购买后人为剥离或自行脱落,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与两被告对纠纷的处理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付款凭证、建行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四件商品销售单、进货单及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付奇辉的陈述以及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付款情况及购物清单等凭据,可以确认原告持付奇辉会员卡到被告嘉定商场购买系争商品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系争商品是否属原告先期购买或是否在其他麦德龙门店购买提出质疑,但两被告不能就其观点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食品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要因素,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对此食品安全法亦作了明文规定,故被告嘉定商场应对其售卖的商品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嘉定商场出售给原告的7盒“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1盒“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4盒“HS草莓挞饼900G确实已过保质期,被告嘉定商场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多次在麦德龙门店挑选有问题的商品,并且购买后再要求依法赔偿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系恶意消费,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之说,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系争商品后,将其所购商品再次用于销售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其个人、家庭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原告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原告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故被告嘉定商场就其销售过期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嘉定商场因销售进口商品未贴中文标签而原告要求退还价款并赔偿十倍赔偿金之诉求,两被告辩称无法确认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是否是原告购买后人为剥离或自行脱落,对此,原告将系争产品当庭出示,两被告未指出有标签剥离的痕迹,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规定了食品包装应真实、准确,进口食品应配有中文标签,且内容应与外文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列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范畴,可见,即使产品为正规途径进口的食品无其他质量问题,如果食品包装不符合要求亦可能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综上,被告嘉定商场作为销售方,具有销售食品的资格和经验,对于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有义务检查产品的质量、包装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被告嘉定商场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定商场系被告麦德龙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嘉定商场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麦德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返还购买“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7盒、“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1盒及“HS草莓挞饼900G”4盒的货款人民币573.36元;二、原告邹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哈迈士榴莲干黑巧克力72G”7盒、“蜜思特比利时巧克力可丽饼200G”1盒及“HS草莓挞饼900G”4盒返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33.60元;四、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冰玉返还购买“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的货款128元;五、原告邹冰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万多福美国加州进口扁桃仁经典”1罐返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六、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冰玉损失人民币1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