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洪平与潜素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平,潜素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49号原告蒋洪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闻涛,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素珍。原告蒋洪平与被告潜素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平的委托代理人余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潜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潜素珍向原告蒋洪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联纺织欠蒋洪平送仓费18600元、进仓费8807元,已付5000元,余款22407元,现由潜素珍支付,大致2014年8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潜素珍立即支付欠款22407元,支付逾期利息1014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潜素珍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现被告潜素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潜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洪平运费22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14元(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潜素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