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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黄瓜”,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大厅,发现在中医房前排队领取中药的被害人贺某某左肩背着的红色单肩背包的翻盖未合拢,谢某某利用人群掩护,从贺某某的红色背包内扒窃出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并将钱包内的580元现金取走,后将钱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扔到门诊部三楼男厕所窗户玻璃外,后逃离现场。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贤春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大厅,发现在中医房前排队领取中药的被害人贺某某左肩背着的红色单肩背包的翻盖未合拢,谢某某利用人群掩护,从贺某某的红色背包内扒窃出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并将钱包内的580元现金取走,后将钱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扔到门诊部三楼男厕所窗户玻璃外,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罚执行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郁尘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