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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智勇、林晓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智勇,林晓洁,颜联仁,戴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潘敏洁。被告颜智勇。被告林晓洁。被告颜联仁。被告戴秀林。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智勇、林晓洁、颜联仁、戴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潘敏洁,被告颜联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洁、戴秀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颜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颜智勇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1387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智勇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颜联仁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为被告颜智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晓洁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颜智勇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戴秀林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被告颜联仁提供担保,并自愿为被告颜智勇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智勇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颜智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218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智勇提供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颜联仁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为被告颜智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晓洁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颜智勇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戴秀林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被告颜联仁提供担保,并自愿为被告颜智勇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智勇发放了贷款14万元。被告颜智勇就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23108.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0.04元,就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4666.66元。两笔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智勇至今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颜智勇、林晓洁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3004387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5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7141.7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3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108.3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颜智勇、林晓洁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4001218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4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12226.67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6893.33元,扣除已支付的4666.66元)、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颜联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戴秀林对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颜智勇和林晓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颜智勇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9万元,被告颜联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借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林晓洁承诺对被告颜智勇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和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六、保证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戴秀林自愿为被告颜智勇的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七、利息支付情况明细,拟证明被告颜智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颜智勇、林晓洁、戴秀林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颜联仁答辩称:被告颜联仁提供担保属实,当时误以为担保金额仅为15万元。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请求先行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颜联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颜智勇、林晓洁、戴秀林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颜联仁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颜智勇、林晓洁、颜联仁、戴秀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智勇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颜智勇未全部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月利率10‰上浮50%)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颜智勇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9万元并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具体如下: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3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108.3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后支付的0.04元。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6893.33元,扣除已支付的4666.66元;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晓洁承诺对被告颜智勇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和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当对被告颜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颜联仁为被告颜智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秀林自愿为被告颜智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秀林在最高保证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双方在两份保证承诺函中的约定,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颜联仁、戴秀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智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智勇、林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并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具体如下: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3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108.3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后支付的0.04元。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16893.33元,扣除已支付的4666.66元;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颜联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戴秀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5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联仁和戴秀林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智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颜智勇、林晓洁、颜联仁、戴秀林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