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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晚林与石登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晚林,石登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何晚林。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登锋。原告何晚林诉与被告石登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请原告到广西来宾众鑫石材厂(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加工石材,被告按加工所得的石材方数结账给报酬。2014年7月23日,被告的管理人员曾兴明与原告统计,加工好的石材方数为377.28立方米,每方工钱为160元,总工钱为60364.9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钱后就不再支付余下的10000元,原告为此找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等人到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的广西来宾众鑫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人工费按加工所得方数计付。同年7月23日,石材加工厂管理人员曾兴明以书面形式结算确认:新矿山民工收方为377.28方,按每方160元计付,总额为60364.9元。因石材厂过后没有向原告等民工全额支付劳务费,石材厂人员即被告石登锋于2015到2月4日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石登锋欠何晚林壹万元整,在2015年4月份结清”,欠条上有其个人签名字并捺手印。因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个身份信息复印件,曾兴明的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广西来宾众鑫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双方达成劳务关系。被告在石材厂未全部付清原告等人的人工费期间,凭其身份用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0000元,并承诺期限结清,双方因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被告不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登锋向原告何晚林支付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登锋(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光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